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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市房金〔2024〕20号
临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临汾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管理部(分理处)、机关各科室:
《临汾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实施细则》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五届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实施。各部门要认真学习,广泛宣传,严格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情况,请及时报告市中心。
临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4年4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汾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提高服务质量,确保资金安全,维护缴存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0号)、《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 51353-2019)及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提取申请人按规定将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部分或全部从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取出的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临汾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管理。临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授权各管理部(分理处)负责承办全市范围的提取业务,并监督其业务办理情况。
第四条 提取申请人可通过各理部(分理处)、临汾公积金微信公众号、手机公积金APP、跨省通办等渠道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五条 各管理部(分理处)应充分利用共享数据办理相关业务,凡通过联网核查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再要求提取申请人提交证明材料。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六条 职工或其配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办理非销户性提取业务: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的;
(四)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
第七条 职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办理销户性提取业务: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封存满6个月后未重新缴存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第八条 司法机关要求扣划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被执行人在本中心没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未处于担保期间;
(三)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未因其他案由被法院冻结;
(四)被执行人符合销户性提取条件或被执行人享有基本居住条件。
第三章 提取申请
第九条 提取申请人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租房提取可按月办理,其它提取类型每年可办理一次;
(二)购买新建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公有住房、拆迁安置住房,应自购房合同备案登记之日起5年内申请提取;
(三)购买再交易住房,应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5年内申请提取;
(四)购买法院拍卖住房,应自取得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之日起5年内申请提取;
(五)建造、翻建自住住房应自取得规划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5年内申请提取;
(六)大修自住住房应自取得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5年内申请提取;
(七)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应自电梯竣工验收之日起5年内申请提取。
第十条 提取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没有被冻结;
(二)没有处于担保期间;
(三)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本息;
(四)申请非销户性提取的,应累计缴存满6个月;
(五)偿还本中心住房公积金部分贷款本金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1.住房公积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内无连续3期或累计6期逾期;
2.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售房单位阶段性保证加房产抵押、担保公司阶段性保证加房产抵押;
3.偿还后申请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应保留3个月的贷款还款额。
(六)申请销户性提取的,账户应处于封存状态;
(七)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不准提取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提取材料
第十一条 提取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件;
(二)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件;
(三)监护人申请提取被监护人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监护人身份证件和监护证明材料;
(四)提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
1.委托职工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专管员办理的,应提供委托人及专管员身份证件、个人委托书和单位授权书;
2.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委托人及受托人身份证件和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五)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及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配偶提取时应同时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第十二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购买新建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拆迁安置房的,应提供已在房产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付款凭证;
(二)购买再交易房的,应提供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出具的买卖证明;
(三)购买公有房的,应提供公有住房出售的合同、购房款发票;
(四)购买法院拍卖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资金交易证明;
(五)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不动产权证书、规划部门许可证明材料、费用发票;
(六)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不动产权证书、有资质机构出具的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大修费用发票。
第十三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首次办理时提供)、上一年度的还款明细;
(二)提前部分偿还本中心住房公积金部分贷款的,应提供身份证件;
(三)偿还外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提供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首次办理时提供)、上一年度的还款明细。
第十四条 租赁自住住房的,单身的提供提取申请人缴存地的房产部门一个月之内出具的无房证明以及户口簿、离婚证或相关法律文书;已婚的提供提取申请人缴存地房产部门出具的一个月之内的夫妻双方无房证明以及结婚证。
按多子女家庭(至少有一个未成年子女的二孩及以上的家庭)申请租房提取的还应提供户口簿或《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其承建单位在电梯竣工验收后,应向所在地管理部(分理处)提交以下材料进行备案,备案后缴存职工可通过临汾公积金微信公众号办理业务:
(一)临汾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项目备案表;
(二)临汾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项目竣工验收文件;
(三)临汾市住房公积金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备案表。
第十六条 离休或退休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提供身份证,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还需提供离、退休证明。
第十七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八条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持续封存满6个月后未重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身份证件。
第十九条 出境定居的,应提供户籍注销证明或出境定居的证明。
第二十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或受遗赠文件:公证的继承协议、或公证的遗嘱、或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等裁判文书、或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继承调解协议书。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要求划扣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的,应提供:
(一)执行裁定书;
(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法院经办人员工作证;
(四)法院经办人员执行公务证。
协助执行通知书上应注明扣划金额及法院收款账户信息,扣划资金划转入法院指定的银行账户扣划后被执行人账户余额不可为零。
属被执行人符合达到法定年龄退休、离职满6个月未重新缴存等销户性提取条件的,由受理业务的管理部(分理处)在业务系统中核查并留存核查结果;
属被执行人符合提前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出境定居、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等销户性提取条件的,法院应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注明相应情况,或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属被执行人享有基本居住条件情形的,法院应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注明该情况,或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五章 提取金额
第二十二条 办理非销户性提取业务的,提取后账户余额不可为零,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夫妻双方累计提取金额不得大于房屋总价(购买拆迁安置房的不得大于实际支付的房屋总价款);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夫妻双方累计提取金额不得大于实际支付的总费用。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夫妻双方累计提取金额不得大于偿还贷款本息总额(不含因逾期产生的罚息)。
(三)租住自住住房的,单身职工每年提取金额不超过10000元,已婚职工夫妻双方每年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20000元。有两个子女的每年提取金额增加10000元,有三个及以上子女的每年提取金额增加20000元。
(四)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夫妻双方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因增设电梯个人自行负担的总费用。
第六章 提取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管理部(分理处)在办理提取业务时,应通过民政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跨省通办及其他相关渠道核验提取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并将核验结果存档。对于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骗提套取行为以及超出规定的提取额度、利用系统漏洞等其他违规提取的情形,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受理、审核阶段发现有骗提套取行为的,由经办管理部(分理处)没收虚假材料,冻结其住房公积金账户3年,并通报其所在单位;
(二)有骗提套取行为并已提取成功的,由经办管理部(分理处)责令其退回骗提套取资金并通报其所在单位,资金全部退回前持续冻结其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全部退回后继续冻结3年;
(三)超出规定的提取额度、利用系统漏洞及其他违规提取的,由经办部门通知提取人退回违规提取的资金,退回前持续冻结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四)冻结期限不应超过缴存职工退休之日。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权对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属实的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提取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应当场办结;需核验有关事项的,应当在核实清楚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工作人员对提取申请人的个人及业务信息要严格保密、不得外泄。
第二十七条 提取申请人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复核,市中心接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八条 市中心监督科要加强提取业务监察,定期对全市范围内的提取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纠正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通过市中心开通的网上渠道进行自主办理提取业务的,视同由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所有人本人办理,并授权市中心通过联网协查获取相关业务信息,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所有人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如遇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调整时,市中心应根据新规定调整细则相应条款内容。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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