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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市房金〔2023〕32号
临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关于印发临汾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管理部(分理处)、机关各科室:
《临汾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实施细则》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五届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实施。各部门要认真学习,广泛宣传,严格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情况,请及时报告市中心。
临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年7月11日
临汾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提高服务质量,确保资金安全,维护缴存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0号,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GB/T 51271-2017)及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归集,是指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账户管理、汇补缴等相关业务的总称。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临汾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业务管理。临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授权各管理部(分理处)负责承办全市范围的归集业务,并监督其业务办理情况。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缴存职工范围为上述单位的在职职工,即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
个体经营、非全日制、新就业形态等就业方式的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业务实行专管员制度,缴存单位应当确定住房公积金专管员,负责承办本单位及职工的各类归集业务,并协助职工办理提取、转移、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等相关业务。市中心应制定专管员管理制度,加强专管员的培训和管理,专管员培训、管理费用要列入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单位专管员、缴存职工可通过各管理部(分理处)、单位业务网厅、微信公众号、手机公积金APP等渠道办理归集业务。
第七条 市中心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管委会)批准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缴存金融业务。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八条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正常状态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启缴登记、单位业务网厅开通业务,办理时应提供《临汾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启缴登记表》及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有效证件。
第十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单位专管员应当自职工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办理时应提供《临汾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申请表》。
第十一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个人账户封存手续,办理时应提供《临汾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申请表》。
单位在规定期限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的,职工可申请管理部(分理处)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单位仍不办理的,管理部(分理处)可依本人申请办理职工账户封存。
第十二条 缴存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异地转移接续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办理异地转入业务的,职工在本市的个人账户应连续足额缴存6个月以上,办理时应提供身份证件;
(二)办理异地转出业务的,职工在本市的个人账户应处于封存状态,且无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无担保和冻结及其他不允许销户的情况。职工应向转入中心申请办理该项业务。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依法申请冻结被执行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被执行人在本中心没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2.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未处于担保期间;
3.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未因其他案由被法院冻结。
申请冻结时,司法机关应提供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应注明冻结期限)、法院经办人员工作证、法院经办人员执行公务证。
第三章 信息变更
第十四条 单位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信息变更业务,办理时按以下规定提供申请材料:
(一)单位缴存信息:专管员、缴存基数、规定范围内缴存比例调整、缴存额计算精度等发生变更的,提供《临汾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申请表》;
(二)单位基本信息:法人基本信息、单位注册地址、性质、隶属关系等变更的提供《临汾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申请表》及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信息变更业务,办理时按以下规定提供申请材料:
(一)职工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单位专管员及本人应一同到管理部(分理处)申请变更登记,提供《临汾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申请表》、公安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或者单位出具的证明。
(二)职工手机号码等其他信息变更的,职工本人提供《临汾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申请表》及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单位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被合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等向管理部(分理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时按下列情形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一)单位分立、被合并的,提供单位分立、合并批准文件;
(二)单位破产、解散、撤销的,提供人民法院破产裁定或者上级部门批准文件或者注销工商登记等证明文件;
(三)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提供吊销营业执照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单位发生上述情形后,如单位账户已无暂存款余额且无未销户的职工个人账户时,各管理部(分理处)可根据市场监管部门相关数据信息对其单位账户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汇缴、缓缴和补缴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在规定限额内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录用的职工为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当月工资;新调入职工为调入单位发放的当月工资。
职工月平均工资构成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列入工资总额的统计项目计算。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为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下限为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出上下限的,以上下限额为准。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每年核定一次。
第二十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分别不低于5%,不高于12%。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宜一致。
第二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应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分别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月缴存额应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月足额为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汇缴核定业务,并按照汇缴核定书规定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二十四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可向管理部(分理处)申请缓缴或将单位或个人缴存比例降低至5%以下进行缴存(以下简称“降比”)。
单位申请缓缴或降比的,应在拟开始缓缴或降比的前一个月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表决通过后,向管理部(分理处)申请办理,申请时提供《临汾市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缓缴申请表》、经公示后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书或者工会决议书。
第二十五条 单位缓缴或者降比期限按市中心审核通过的日期执行。期限届满后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缓缴或者降比。期限届满未重新申请或申请未通过的,应当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申请降比的应恢复申请之前的缴存比例。
第二十六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从发生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或发生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根据实际采取不同的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少缴的数额。
办理时应提供《临汾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申请表》。
第二十七条 职工申请非销户性提取住房公积金或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时,应连续足额缴存满六个月。
连续三个月未缴存且未获准缓缴的单位,单位账户及职工个人账户予以封存,封存期间停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
第五章 单位业务网厅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专管员可以在单位业务网厅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下列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一)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封存、启封及市内转移;
(二)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调整;
(三)住房公积金汇、补缴;
(四)单位及职工个人部分信息变更;
(五)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九条 缴存单位存在以下情形的,管理部(分理处)可关停其单位业务网厅使用权限:
(一)连续三个月未缴存且未获准缓缴的;
(二)未按相关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
第六章 计账、计息和查询
第三十条 各管理部(分理处)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三十二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各管理部(分理处)应予配合。
第三十三条 法院申请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的,各管理部(分理处)应予以配合。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如遇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调整时,市中心应根据新规定调整细则相应条款内容。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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