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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在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启封、结算、补缴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市直分理处和各管理部负责本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启封、结算、补缴等业务的承办。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结算等缴存金融业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前款所称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市直分理处或各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市直分理处或各管理部办理缴存登记,同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八条 职工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职工个人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市直分理处或管理部办理职工个人信息变更登记。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直分理处或各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缴存管理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内容:1、缴存单位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单位地址、法人代表、经办人员、联系电话、缴存比例、缴存人数等内容。2、缴存职工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月工资额、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等内容。
第十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直分理处或各管理部办理注销登记,并自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20日内到市直分理处或各管理部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新录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缴存比例;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缴存比例。
第十二条 职工月平均工资构成,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缴存比例按住建部建金管〔2005〕5号文件规定,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比例分别不应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5%,不高于12%,具体根据单位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原则上职工个人缴存比例应与单位缴存比例一致。
1、行政事业单位计提住房公积金以上年度12月份工资发放清册为依据,按应发工资总额乘以缴存比例。
2、企业及其他单位计提住房公积金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人社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困难,出现连续两年以上亏损的情况,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可以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连续十八个月断缴,未申请批准的单位,其账户予以封存,封存期间停办住房公积金个贷业务。
第十五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由市直分理处或各管理部受理,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任何单位不得无故跨月缴交,不得按季度、半年或整年趸交。
第十七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市直分理处或各管理部办理补缴手续,并到受委托银行补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从发生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或发生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十八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的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市直分理处或各管理部可依据人社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汇缴基数应每年调整一次。每年的12月至次年1月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核定及年审工作,从每年的1月1日起,按新调整的汇缴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市直分理处或各管理部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6月30日结息一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为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结息对账单。
第二十四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凭本人有效证件到市直分理处或各管理部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本息余额等内容,也可通过临汾住房公积金网站和临汾12329住房公积金热线进行查询。
第二十五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应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七条 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市直分理处或各管理部为缴存职工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临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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