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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有效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个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50号)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是指由临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按有关规定,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而发放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行“先缴存住房公积金后贷款,有效担保,一次整借,按月偿还”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的受委托银行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市中心委托的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五条 受委托银行应按市中心下达的委托贷款文件执行,严格审核、规范操作,确保贷款便捷、安全发放和使用。
第六条 县(市、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由县(市、区)管理部依照本办法和市中心的授权办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 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合法手续自住住房的,均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八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职工,应符合以下条件:
1、按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半年以上;
2、具有购建房行为发生两年内获得的合法购房合同或协议;
3、已支付不少于购建自住住房总价首套75平方米(含)以下10%,购建自住住房总价首套90平方米(含)以下75平方米以上20%,90平方米以上30%,二套50%的自筹资金(购建第三套住房原则上不予贷款);
4、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5、同意以市中心认可的贷款保证方式作保证。
第九条 借款人提出申请时,须向市中心提供以下书面证明材料:
1、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户口簿等)和婚姻证明;
2、借款人及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具有稳定经济收入的资信证明;
3、购买二手房的,除提供房屋买卖协议外,还应提供房屋总价款的完税发票;
4、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以上应提供的证明材料均须为原件。(存档资料可留复印件)
第三章 贷款期限、额度和利率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且借款人年龄+还款期限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年。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最高为40万元,且不超过所购、建房首付款后的金额。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若遇法定利率调整,新放贷款从调整之月起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已发放的贷款自次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为保证借贷双方的利益,贷款可采取单位组织集体办理并保证代扣代缴或个人直接申请办理。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向市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填写“贷款审批表”。
第十五条 市中心在受理借款人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资料审查,自借款人资料完善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批终结。
第十六条 受委托银行须与市中心签订贷款业务委托协议,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经市中心批准,向受委托银行下达委托文件,由受委托银行按规定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七条 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受委托银行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负有核查义务,发现问题应终止签订合同并及时向市中心通报情况。
第十八条 借款人办理完贷款手续后,受委托银行以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相应账户或借款人本人银行账户。
第十九条 借款人及其配偶取得贷款后,其住房公积金存款账户内的金额除按规定偿还住房贷款外,停止提取并不能再为他人贷款提供保证。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采取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按月偿还,借款人可选择银行代扣或每月到受委托银行现金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对提前偿还贷款的,受委托银行按实际使用资金期限及原合同期限档次利率(含政策调整同档次利率)计收利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还款如发生逾期,在三个月内由受委托银行按逾期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罚息。超过三个月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由借款人单位协助扣还或由保证人代为偿还贷款本息。超过六个月(含)的依照法律程序,一次性收回全部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经市中心批准可以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章 贷款的保证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采用联保、质押、担保公司保证三种方式。
(一)联保:是指有稳定收入且缴存住房公积金正常的自然人(联保人)愿意用自己的工资、住房公积金及家庭财产承担借款人还款责任的贷款保证方式。联保人一般为2-3名有财政工资收入的职工。根据还款情况,在确保贷款无风险的前提下,可分次解除联保人。联保人在保证期间,不能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不能贷款。
(二)质押:是指用其他职工(质押人)的住房公积金为借款人提供还款担保的贷款保证方式。质押人必须是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且多个质押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总额不应低于贷款额度的50%。质押人须向市中心提供本人身份证,填写质押人承诺书,并当面签字留手印。质押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超过借款余额时,借款人可申请分批解押。质押人在解押前,不能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不能贷款。
(三)担保公司保证:是指由市中心委托有合法资质的担保公司向市中心提供还款保证,借款人向担保公司提供房产抵押保证的贷款保证方式。
第二十五条 采用担保公司保证方式贷款,借款人需先与经办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再经房产管理部门将自有或第三者的房产价值全额抵押给担保公司,由担保公司向经办银行提供与借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两份合同自经办银行放款之日起同时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借款人与担保公司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能抵押:
1、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
2、属于违法用地和违章建筑的;
3、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
4、已经作为抵押的;
5、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产。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抵押给担保公司的房产,必须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以现购房作为抵押物而暂无产权证无法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经担保公司调查核实可以后续办理抵押登记的,担保公司可先行担保,以后补办抵押登记。抵押房产的价值须经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估价或以购建住房合同签订的价格为准。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70%。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以共有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有共有人书面同意,并当面签字留手印。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抵押人对所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接受市中心及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如抵押物灭失、损毁或其他原因有明显贬值的,借款人应在发生后五日内,书面通知担保公司、市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同时设定新的抵押物或变更其它担保方式。
第二十九条 抵押期间,未经市中心同意,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三十条 处置抵押物的主要方式为委托拍卖。处置抵押物所获款项按以下顺序分配:
1、支付处置抵押物和质押物的费用;
2、扣除与抵押物和质押物有关的税款;
3、清偿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4、余款退还借款人或继承人、受赠人,抵押物为第三者产权的,余款退还产权人。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所获得款项不足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担保公司应继续向借款人、保证人或其继承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一条 办理解除房产抵押手续,借款人应执银行出具的贷款结清凭证,交担保公司并领取房屋他项权利证后,持房屋他项权利证去房产管理部门解除抵押换回房产所有权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提出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条款如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调整时以新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临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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