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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市住公管委〔2017〕3号
临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临汾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各驻临单位:
《临汾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四届一次会议修改并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各级各部门要认真学习,广泛宣传,严格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情况,请及时报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临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7年7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汾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社会效益,支持职工改善住房条件,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和《山西省住房公积金业务指引》(晋建金字〔2014〕29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是指由临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按有关规定,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和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而发放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行“先缴后贷,有效担保,一次整借,按期偿还”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的受委托银行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市中心委托的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五条 受委托银行应按市中心下达的委托贷款文件执行,严格审核、规范操作,确保贷款便捷、安全发放和使用。
第六条 县(市、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由市中心授权市直分理处和各管理部(以下统称市中心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 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具有合法手续的自住住房和偿还本人或配偶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直系亲属(仅限于父母和子女)购房的,异地缴存职工在临汾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八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职工,应符合以下条件:
1.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
2.具有购建房行为发生在五年内的合法购建房手续。
3.购买首套普通自住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为20%;对拥有1套住房并已结清相应购房贷款,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低首付款比例为30%。
4.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借款人及配偶的还款能力不足时,可增加辅助还款人,辅助还款人包括父母和子女。
5.信用良好。
6.借款人及配偶无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7.能够提供市中心认可的贷款担保方式作担保。
8.借款人购买、装修同一套住房的,只能申请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借款人提出申请时,须向市中心经办机构提供以下书面证明材料:
1.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户口簿等)和婚姻状况证明。
2.借款人、借款人配偶及辅助还款人经济收入的证明。
3.购建房资料:
(1)购买商品房、保障房,提供购房合同及付款收据。
(2)购买二手房,提供完税发票。
(3)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供住宅用地使用权证或国土资源部门证明,施工协议、工程概算、付款收据。
在城市规划范围以内的提供规划部门的审批手续,在城市规划范围以外的提供村委会或乡镇政府证明。
(4)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提供与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当期贷款余额证明,其购房行为不受五年之内的限制。
(5)装修贷款提供《装修合同》、所装修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或者房产局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4.异地缴存职工申请贷款的,还应提供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异地贷款职工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
5.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以上应提供的证明材料均须为原件(存档资料可留复印件)。
第三章 贷款期限、额度和利率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长期限为30年,贷款年限延长至借款申请人65岁。
第十一条 购、建房贷款最高额度为60万元,且不超过购、建房所需资金的规定比例。装修贷款最高额度为30万元,且不超过房价的70%。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额度不能满足申请人的购房资金需求时,可以配套发放住房公积金和商业银行组合贷款。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执行。贷款期限为1年(含)以内的,按合同利率标准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若遇法定利率调整,新放贷款从调整之日起执行新利率,已发放的贷款自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利率。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由职工个人申请办理。
第十四条借款人应向市中心经办机构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填写贷款相关表格。
第十五条 市中心经办机构须对借款申请人的借款资格、住房消费行为、贷款担保及收存的证明资料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在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审核时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符合贷款发放条件的,抵押登记后放款时限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受委托银行须与市中心签订贷款业务委托协议,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经市中心批准,由受委托银行按规定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八条 受委托银行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负有核查义务,发现问题应终止签订借款合同并及时向市中心通报情况。
第十九条 借款人办理完贷款手续后,受委托银行以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相应账户或借款人本人银行账户。
第二十条 借款人及配偶在贷款期间,其住房公积金除按规定偿还住房贷款外,停止提取并不能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 市中心对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实行备案制度。单位团购项目可适当放宽贷款条件。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采取一次还本付息、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按期偿还,借款人可选择银行代扣或按期到受委托银行现金偿还贷款本息。
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方式仅适用于贷款期限为1年(含)以内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二十三条 对提前结清贷款的,受委托银行按实际使用资金期限及原合同期限档次利率(含政策调整同档次利率)计收利息。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还款如发生逾期,由受委托银行按逾期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罚息。超过三个月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由借款人所在单位协助扣还或由保证人代为偿还贷款本息。超过六个月(含)的依照法律程序,一次性收回全部贷款本息。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采用房产抵押、职工联保、质押、担保公司保证、售房单位(开发商)阶段性保证加房产抵押和自然人阶段性保证加房产抵押六种担保方式。
第二十六条 房产抵押:是指借款人将自有、共有或第三者所有的房产抵押给经办银行作为还款保证的一种贷款担保方式。借款金额不超过抵押房屋价值的70%。
第二十七条 职工联保:是指有稳定收入且缴存住房公积金正常的自然人(联保人)愿意用自己的工资、住房公积金及家庭财产为借款人贷款提供还款保证的一种贷款担保方式。
根据还款情况,在确保贷款无风险的前提下,可更换或分次解除联保人。联保人在提供担保期间,不得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再为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
职工联保方式的借款金额计算方法为:
借款金额≤(借款人+配偶+联保人+辅助还款人)住房公积金余额×2+联保人数×5万元
第二十八条 质押:是指借款人用国债、商业银行存单等市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或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作为质押物进行担保的一种贷款担保方式。
采用国债、商业银行存单等有价证券作为质押物的,贷款额度不超过质押物的90%。
采用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质押的,在确保贷款无风险的前提下,可更换或分次解除质押人。质押人在提供担保期间,不得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再为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
住房公积金质押方式的借款金额计算方法为:
借款金额≤(借款人+配偶+质押人+辅助还款人)住房公积金余额×2
第二十九条 担保公司保证:是指有资质的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贷款全程连带责任担保,承担其还款责任的一种贷款担保方式。
担保公司在银行设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保证金专户,该专户由市中心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售房单位(开发商)阶段性保证加房产抵押:是指借款申请人在所购住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阶段,由售房单位(开发商)缴纳贷款保证金并提供阶段性的保证。房屋所有权证一经办妥,由售房单位(开发商)统一办理借款人的房产抵押,解除售房单位(开发商)的保证,并退还保证金及相应利息。
采用售房单位(开发商)阶段性保证加房产抵押担保方式,市中心和售房单位(开发商)须签订《阶段性保证协议书》。
第三十一条 自然人阶段性保证加房产抵押:是指借款申请人已办理所购住房预抵押登记手续,再增加一名或两名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提供阶段性的保证,房产抵押手续办妥之后,解除保证人阶段性保证的一种贷款担保方式。
第七章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须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采用担保公司保证担保的,还须征得担保公司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合同。变更合同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三条 发生以下情况需要变更合同时,借款人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市中心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变更合同》,履行正常偿还贷款义务。
1.借款人因偿还能力降低,不能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申请延长还贷期限的;
2.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后,调整剩余的贷款期限和月还款额的;
3.借款人离异,其财产拥有人愿意履行《借款合同》并具备还款能力的;
4.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愿意履行《借款合同》并具备还款能力的;
5.借款人变更贷款抵押物或解除、更换联保人、质押人;
6.借款人变更贷款担保方式的。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八章 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可依法提前终止合同,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
1.借款人连续6个月(含)以上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2.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被宣告死亡或死亡后无法定代理人、财产代管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3.借款人的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拒绝为借款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义务的;
4.借款人及配偶在贷款期内无正当理由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5.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任何条款,经市中心或经办银行指出,不予纠正的。
借款人已办理担保的,担保人代借款人清偿全部欠款后,市中心经办机构应将抵押权或质押权移交给担保人处置。
第三十六条 抵押权人按规定处分抵押物,借款人不按期交出抵押物的,抵押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所获款项按以下顺序分配:
1.支付处置抵押物和质押物的费用;
2.扣除与抵押物和质押物有关的税款;
3.归还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4.余款退还抵押人或质押人。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所获得款项不足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不足部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中心在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同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市中心发出催收通知书后仍未还款的,市中心及受委托银行有权处理抵押(质押)物或担保资金。
第四十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中心及受委托银行按有关规定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
1.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的;
2.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市中心对借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3.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或质押物明显减少,影响市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实现抵押权、质押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质押)物的;
4.未经市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同意,借款人将抵押物(质押物)重复抵(质)押或拆迁、出售、赠与以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5.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其他条款的。
第四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提出仲裁,或者向借款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条款如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调整时以新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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